房屋租赁管理事例介绍:
房东涂某与租客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涂某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住宅房屋出租给张某居住,租金2500元/月,租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止。
租期届满前,张某未提出续租要求。2008年5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张某在涂某上门收房时表示在此居住方便上班,需要再续租1年。涂某一口回绝了张某的续租要求,因为其已于昨日以租金3000元/月的条件与他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张某则表示,自己也可以接受3000元/月的条件,还称自己享有优先承租权,涂某若不继续出租给自己,须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相关房屋租赁管理法律分析:
所谓优先承租权是指租期届满后,原房屋继续出租,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屋的,在同等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承租人的承租权。
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有关优先承租权的强制性规定,但《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赋予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为了保障承租人的承租权利,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优先承租权予以约定,否则,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将难以实现该权利。
不过,由于优先承租权并非国家法定权利,而是约定权利,即使合同约定了,也仅能约束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保障优先承租权得以顺利行使,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约定足够程度的违约责任,通过提高违约成本来防止出租人在利益驱使下违约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
在事例中,房东涂某与租客张某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在涂某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优先承租权,也无权要求涂某承担违约责任。为了能够顺利续租,张某在与涂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对优先承租权作出特别约定,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